法規名稱: 駐外館處文件證明辦法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091年01月23日

條文關聯

  申請認證私證書,應併提出私證書之繕本或印本。
  領務承辦人員應使當事人當面於證書簽名,或承認為其簽名後,於該私
  證書內空白處蓋章證明;或作成認證書記明其事由,經領務承辦人員及
  在場人簽名,加蓋駐外館處章戳後,連綴於私證書並加蓋騎縫章。
  認證私證書之繕本,應與原本對照相符,並於繕本內記明其事由。
  私證書有增刪塗改、損壞或形式上顯有可疑之點者,應記明於認證書內
  。
  第十九條及第二十四條第四項之規定,於認證私證書準用之。
  認證證明章戳、認證書之格式及應記載事項由外交部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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