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凡屬公民,無分第二條所列之任何區別,不受無理限制,均應有權利 及機會: (一)直接或經由自由選擇之代表參與政事; (二)在真正、定期之選舉中投票及被選。選舉權必須普及而平等,選 舉應以無記名投票法行之,以保證選民意志之自由表現; (三)以一般平等之條件,服本國公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