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締約雙方之國家之主管機關為執行本協定之規定或本協定
所指租稅之國內法,在不違反本協定之範圍內,特別係為
防杜租稅詐欺及逃漏目的,應相互交換必要之資訊。締約
一方之國家之主管機關收到之任何資訊,應與依該國國內
法取得之資訊相同,以密件處理。如資訊提供國對該資訊
係以密件處理,則僅得揭露予與本協定所指租稅之核定、
徵收、執行、起訴或裁定行政救濟有關之人員或政府機關
(包括法院及行政部門)。上述人員或政府機關應僅為上
述目的始得使用該資訊,但得於公開法庭之訴訟程序或司
法之判決中揭露之。
二、前項規定不得解釋為締約一方之國家之主管機關有左列各
款義務:
(一)執行不同於締約一方或他方之國家之法律或行政慣例之
行政措施。
(二)提供依締約一方或他方之國家之法律規定或正常行政程
序無法獲得之資訊。
(三)提供可能洩露任何貿易、營業、工業、商業或執行業務
之秘密或交易方法之資訊,或其洩露有違公共政策之資
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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