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

條文關聯

交際費:
一、執行業務者列支之交際費,經取得合法憑證並查明與業務有關者,准
    予核實認定。但全年支付總額,不得超過核定執行業務收入之下列標
    準:
    (一)建築師、保險業經紀人:七%。
    (二)律師、會計師、記帳士、記帳及報稅代理人、技師、地政士:
          五%。
    (三)其他:三%。
二、交際費之原始憑證如下:
    (一)在外宴客及招待費用,應以統一發票為憑,其為核准免用統一
          發票之小規模營利事業者,應取得普通收據。
    (二)自備飯食宴客者,應有經手人註明購買菜餚名目及價格之清單
          為憑。
    (三)購入物品作為交際性質之餽贈者,應以統一發票或收據為憑。
〔立法理由〕
配合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記帳士法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及第四
項規定,將「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名稱修正為「記帳及報稅代理人」
,爰酌修第一款第二目相關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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