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大眾捷運系統土地開發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099年01月15日

條文關聯

  投資人營運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執行機構應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不改
  善者,該執行機構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終止契約:
  一、地下商場,人行陸橋或地下道等工程附屬設施擅自增、修、改建者
      。
  二、依土地開發計畫興建之開發設施未盡管理及養護責任,且不服從執
      行機構之監督與管理者。
  三、不依主管機關核備之營運管理章程使用開發設施者。
  投資人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執行機構於必要時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准
  後逕為封閉或拆除之,所需費用由營運保證金扣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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