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國籍航空器發生之重大飛航事故由他國事故調查機關主導調查者,相關 機關(構)應於收到運安會轉發他國事故調查機關之飛安改善建議九十日 內,告知運安會已採取或考慮採取之改善措施,有窒礙難行之處,亦應敘 明理由。 為改善飛航安全,運安會得參考前項他國事故調查機關之事故調查報告, 對政府有關機關提出飛安改善建議,並依本法第二十七條辦理。
配合運安會之設置及本規則第二條增訂重大飛航事故定義,爰酌作文字修 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