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民用航空器及公務航空器重大飛航事故調查作業處理規則
時間: 中華民國109年3月6日

條文關聯

本國籍航空器發生之重大飛航事故由他國事故調查機關主導調查者,相關
機關(構)應於收到運安會轉發他國事故調查機關之飛安改善建議九十日
內,告知運安會已採取或考慮採取之改善措施,有窒礙難行之處,亦應敘
明理由。
為改善飛航安全,運安會得參考前項他國事故調查機關之事故調查報告,
對政府有關機關提出飛安改善建議,並依本法第二十七條辦理。
〔立法理由〕
配合運安會之設置及本規則第二條增訂重大飛航事故定義,爰酌作文字修
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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