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2年2月15日

條文關聯

曾為查證人而為證人者,就其因實施查證所知悉之營業秘密事項,得拒絕
證言。
前項情形,查證人之秘密責任已經免除者,不得拒絕證言。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法院選任之查證人執行查證職務後,完成查證報告書向法院提出,再
    由查證聲請人將該查證報告書作為書證之證據方法,於訴訟中提出。
    查證人僅就其實施查證結果,以查證報告書之書面形式提出於法院。
    然查證人因執行查證職務,得知受查證人之隱私或營業秘密等資訊,
    為保護受查證人之權益,查證人於其他訴訟或偵查時,就其實施查證
    所知悉之營業秘密,為證人而受訊問,自得拒絕證言,以保障受查證
    人之營業秘密,爰參考日本特許法第一百零五條之二之八第一項規定
    ,增訂第一項。
三、若查證人之保密義務已免除時,自無賦予其拒絕證言權之必要,爰參
    考日本特許法第一百零五條之二之八第二項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三百
    零八條第二項規定,增訂第二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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