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高雄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101年06月18日

條文關聯

  公用財產因施政需要、用途廢止、全部或部分不需使用或管理機關裁撤
  、裁併、改組、遷建或其他原因,無保留公用之必要者,應報經本府核
  准後,變更為非公用財產。
  前項情形,其屬不動產且涉及管理機關變更者,應辦理管理機關變更登
  記。
相關令函 (0)
相關判解 (0)
歷史條次 (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