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細則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後,第四條、第六條及
前條所定之營造業,應於最近一次依本法第十七條規定申請複查前,辦理
資本額增資。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第四條、第六條及前條修正提高營造業資本額,係為維持營造業承攬
工程造價限額為營造業資本額七點五倍,營造業應於最近一次依營造
業法第十七條規定申請複查前,提高資本額,未依本次修正提高資本
額之營造業,其承攬工程時,應適用另案配套修正之營造業承攬工程
造價限額工程規模範圍申報淨值及一定期間承攬總額認定辦法修正施
行前之承攬工程造價限額,爰增訂本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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