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得由登記機關逕為辦理更正登記者,免 予公告。 登記機關於依本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辦理更正登記完 畢後,應將登記結果通知其他權利人、他項權利人、囑託機關或預告登記 請求權人。但依本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申請及同意更 正之權利人,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