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刪除)
〔立法理由〕 一、本條刪除。
二、本條文係考量檔案法施行之初,本局慮及各機關(構)對於檔案管理相
關法規較不熟稔,為協助其調整內部作業規定而訂定。鑑於檔案法施
行迄今,檔案法規及各項作業指引已逐步齊備,並有檔案管理輔導、
教育訓練、考評及獎懲等配套機制,足以支持機關建立自主管理規範
,現行機關檔案管理法規備查機制已無實益。復以於實務作業上發現
,愈來愈多上級機關已訂定適用於所屬之檔案管理相關規定,惟所屬
機關(構)誤認各機關均應訂定檔案管理相關規定,造成重複作業情形
,徒增無謂之行政作業程序,爰刪除本條。
三、本條文刪除後,機關於實務作業上如有需求者,仍可於符合檔案法相
關規定下,自訂規定,惟毋庸報送檔案局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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