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

條文關聯

水電瓦斯費:
一、水表、電表、瓦斯表未過戶而實際係由執行業務者業務上使用者,於
    提出具體證明後,其水、電、瓦斯費,准予認列。
二、共同使用之水、電、瓦斯,其費用以二分之一認列。
三、水、電、瓦斯費之原始憑證如下:
    (一)電費為電力公司之統一發票或收據。
    (二)水費為自來水事業之統一發票或收據。
    (三)瓦斯費為公司行號之統一發票或收據。
〔立法理由〕
公用事業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本文規定應開立
統一發票,爰配合修正第三款第一目及第二目之水、電費原始憑證內容,
並酌修序文及第三目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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