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
時間: 中華民國099年07月23日

條文關聯

  本法第三十三條所稱公用財產用途廢止,係指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一、原定用途或事業目的消滅者。
  二、原使用機關裁撤而無接替機關者。
  三、未依預定計畫及規定用途或事業目的使用已逾一年者。
  四、原定用途之時限屆滿者。
  五、其他基於事實情況無繼續使用必要者。
  公用財產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時,原管理機關應向主管機關自動申報;
  其另無適當用途者,應由主管機關函請財政部核定變更為非公用財產。
  依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奉准撥用之土地,撥用機關因事實需要不
  能在一年內使用者,得向財政部申請展期。但以半年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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