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人於仲裁判斷前,得勸導當事人兩造試行和解。
和解成立時,仲裁人應作成和解書,記載左列各款事項,並由當事人或
其代理人及仲裁人簽名或蓋章:
一、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國籍、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
人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
二、有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國籍、職業及住所或居所。
三、出席仲裁人之姓名、性別、年齡、國籍、職業及住所或居所。
四、和解事由。
五、和解成立之內容。
六、和解成立之場所。
七、和解成立之年、月、日。
前項和解書,仲裁人應於和解成立之日起五日內,報知本會。其原本,
應永遠保存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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