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檢察署辦案期限規則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084年09月20日

條文關聯

  扣押物除無價值或不便保管者得予廢棄或拍賣外,檢察官應於收案後十
  五日內命令發還,書記官應於接受命令後七日內,通知應受發還人領取
  扣押物。
  扣押物應受發還人之所在不明或因其他事故不能發還者,應於不能發還
  之翌日起十日內公告之,自公告之日起滿六個月無人聲請發還者,應於
  期滿之翌日起七日內將其歸入國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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