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郵政簡易人壽保險監督管理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

條文關聯

中華郵政公司簡易壽險業務之負責人應具備良好品德,且無下列情事之一
;已充任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予解任:
一、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者。
二、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者。
三、曾犯偽造貨幣、偽造有價證券、侵占、詐欺、背信罪,經宣告有期徒
    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
    或赦免後尚未逾十年者。
四、曾犯偽造文書、妨害秘密、重利、損害債權罪或違反稅捐稽徵法、商
    標法、著作權法或其他工商管理法規定,經宣告有期徒刑確定,尚未
    執行、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五年者
    。
五、曾犯貪污罪,受刑之宣告確定,尚未執行、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
    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五年者。
六、違反本法、保險法、銀行法、金融控股公司法、信託業法、票券金融
    管理法、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不動產證券化條例、證券交易法、期
    貨交易法、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管理外匯條例、信用合作社法、
    農業金融法、農會法、漁會法、洗錢防制法、郵政法或其他金融管理
    法,受刑之宣告確定,尚未執行、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
    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五年者。
七、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八、曾任法人宣告破產時之負責人,破產終結尚未逾五年,或調協未履行
    者。
九、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恢復往來,或恢復往來後三年內仍有存款不
    足退票紀錄者。
十、有重大喪失債信情事尚未了結、或了結後尚未逾五年者。
十一、依本法、保險法、銀行法、金融控股公司法、信託業法、票券金融
      管理法、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不動產證券化條例、證券交易法、
      期貨交易法、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管理外匯條例、信用合作社
      法、農業金融法、農會法、漁會法、郵政儲金匯兌法或其他金融管
      理法,經金管會命令撤換或解任,尚未逾五年者。
十二、因犯竊盜、贓物罪,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宣告,尚未執行完畢,或執
      行完畢尚未逾五年者。
十三、擔任其他保險業、金融控股公司、銀行、信託公司、信用合作社、
      農(漁)會信用部、票券金融公司、證券公司、證券金融公司、證
      券投資信託公司、證券投資顧問公司或期貨商之負責人者。但因投
      資關係,經交通部洽商金管會後核准者,除董事長、經理人不得互
      相兼任外,得擔任所投資銀行之董事、監察人(監事)或銀行以外
      其他機構之負責人。
十四、有事實證明從事或涉及其他不誠信或不正當之活動,顯示其不適合
      擔任簡易壽險業務之負責人者。
〔立法理由〕
一、參照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七條之一及「保險業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準
    則」(以下簡稱資格條件準則)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負責人之積極資格
    應具備良好品德。另參照該項第三、四、五、六、十一、十二、十三
    款,本條文第一項第三、四、五、六、十一、十二、十四款酌作文字
    修正。
二、序言所定「負責人應具備良好品德」,即負責人除須有專業及經營能
    力外,應具備良好品德,對郵政壽險之形象及經營有正面之效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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