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民用航空運輸業固定翼航空器飛航作業管理程序
停止適用時間: 中華民國089年11月30日

條文關聯

  從事長程越水飛航之航空器,應具備左列救生及求生裝備:
  一、數量適當之救生艇供機上全部人員使用,並置於緊急時易於取用之
      處。艇上並應具備適合飛航地區,另以求生之維持生命物品及合乎
      民用航空局規定之煙火信號發生器。
  二、兩套以上合乎民用航空局規定之極高頻率緊急求生用無線電發報機
      ,該發報機應為自備電源,具有防水性可浮於水面,可由非熟練人
      員使用,並置於緊急時易於取用之處。
  三、每具救生背心或同等之個人浮水器械,除應置於每一座椅或臥舖易
      於取用之處外,並應附有強力電光器具,以利辨知每一人員所在位
      置。
  前項所稱之長程越水飛航,指左列情形之一:
  一、雙引擎之航空器,有一具引擎故障時,以巡航速度越水飛航逾一百
      二十分鐘之距離或四百海浬水面距離,取兩者中較少者為依據。
  二、三引擎以上之航空器,有兩具引擎故障時,以巡航速度越水飛航逾
      一百二十分鐘之距離或四百海浬水面距離,取兩者中較少者為依據
      。
  三、第一款及第二款以外之航空器,以巡航速度越水飛航逾三十分鐘之
      距離或一百海浬水面距離,取兩者中較少者為依據。
相關令函 (0)
相關判解 (0)
歷史條次 (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