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子反應器設施廠址內,安全分析報告所涵蓋之放射性廢棄物處理或貯
存設施,其興建或運轉之申請,得與核子反應器設施之建造執照及運轉
執照申請合併辦理。
前項放射性廢棄物處理或貯存設施之除役,經報請主管機關核准者,得
與核子反應器設施之除役合併辦理。
〔立法理由〕 一、核子反應器設施於設計時,其安全分析報告即對其產生放射性廢棄
物之處理及貯存設施一併規劃,爰於第一項規定得與核子反應器設
施建造執照及運轉執照之申請合併辦理,以簡化手續。
二、有關第一項放射性廢棄物處理或貯存設施之除役,原則上得與核子
反應器設施除役合併辦理,惟處理、貯存設施因有使用年限之考量
,為確保輻射安全,必要時仍應逕行除役,爰於第二項規定經報請
主管機關核准者,?o與核子反應器之除役合併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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