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放射性物料管理法
時間: 中華民國091年12月25日

條文關聯

  核子反應器設施廠址內,安全分析報告所涵蓋之放射性廢棄物處理或貯
  存設施,其興建或運轉之申請,得與核子反應器設施之建造執照及運轉
  執照申請合併辦理。
  前項放射性廢棄物處理或貯存設施之除役,經報請主管機關核准者,得
  與核子反應器設施之除役合併辦理。
〔立法理由〕
  一、核子反應器設施於設計時,其安全分析報告即對其產生放射性廢棄
      物之處理及貯存設施一併規劃,爰於第一項規定得與核子反應器設
      施建造執照及運轉執照之申請合併辦理,以簡化手續。
  二、有關第一項放射性廢棄物處理或貯存設施之除役,原則上得與核子
      反應器設施除役合併辦理,惟處理、貯存設施因有使用年限之考量
      ,為確保輻射安全,必要時仍應逕行除役,爰於第二項規定經報請
      主管機關核准者,?o與核子反應器之除役合併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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