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環境保護事業機構管理辦法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086年11月19日

條文關聯

  環境保護事業機構之變更,應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
  (一)許可證及核備文件記載事項中,機構名稱、地址、組織、負責人
        姓名、住址及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變更時,應於變更後十五日內,
        填具變更申請書,連同有關證明文件,辦理變更。
  (二)除前目規定外,其他經審查通過之申請文件內容及經許可或核備
        事項之增加或變更,應於增加或變更前依本辦法申請各相關許可
        之規定辦理。
  (三)因第一目或第二目之辦理變更,致主管機關發生更動時,仍應向
        原主管機關申請,由原主管機關函請變更後主管機關依規定程序
        辦理。
  二、經營環境檢驗測定業務者:機構或檢驗室名稱、地址、機構負責人
      、檢驗室主管、品保品管人員或環境檢驗測定技術員變更時,應於
      變更後十五日內辦理變更登記,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變更事
      項,依其指定之期限內辦理變更。
  環境保護事業機構聘僱之廢棄物清除、處理技術員未能從事業務或離職
  時,其負責人應於九十日內另聘符合資格規定者繼任。但負責有害事業
  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之甲級清除、處理技術員,應於三十日內另聘之
  。技術員之離職及另聘,其負責人均應於十五日內報請核發許可證或核
  備文件之主管機關備查;其為有害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者,應層轉中
  央主管機關備查。檢驗室主管、品保品管人員及環境檢驗測定技術員變
  更後,不符合第六條規定員額時,該機構應於變更後三十日內補足之。
  環境保護事業機構經營環境檢驗測定業務,如為公司或財團法人組織型
  態,其公司執照、財團法人登記證書或經營環境檢驗測定部門之營業登
  記證未登記環境檢驗測定業務者,應於許可後九十日內,向有關主管機
  關完成登記,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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