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
時間: 中華民國099年02月03日

條文關聯

  控制場址或整治場址因適當措施之採取、控制計畫或整治計畫之實施,
  致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物濃度低於管制標準時,適當措施採取者或計畫實
  施者應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核准。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為前項核准後,應辦理下列
  事項:
  一、公告解除依第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所為控制場址或整治場址之管
      制或列管,並取消閱覽。
  二、公告解除或變更依第十六條所為之土壤、地下水污染管制區之劃定
      。
  三、囑託土地所在地之登記機關塗銷依第十二條第三項所為之控制場址
      、整治場址登記及依第二十一條所為之土地禁止處分之登記。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公告解除控制場址、整治場址或
  土壤、地下水污染管制區之管制,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土壤污染整治完成後之土地,各土地使用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依土地使
  用實際需要,辦理土地使用復育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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