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民間公證人懲戒程序規則
時間: 中華民國108年6月21日

條文關聯

司法院對議決確定之處分,依下列規定分別命令執行之:
一、申誡、罰鍰及停職者,令行高等法院或其分院轉令受懲戒處分人所屬
    法院送達命令。
二、撤職者,令行高等法院或其分院轉令受懲戒處分人所屬法院追繳其公
    證人遴任證書並註銷其登錄。
所屬法院應將執行結果層報司法院備查,並副知受懲戒處分人所屬公會;
執行追繳公證人遴任證書無效果者,所屬法院應層報司法院於證書存根登
記註銷作廢並刊登公報。
執行停職、撤職處分者,所屬法院應於公證人名簿註記起訖(停職部分)
日期,將執行結果層報司法院備查,並通知外交部、聯合會及受懲戒處分
人所屬公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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