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108年2月22日

條文關聯

建築工程施工中應防止損壞公共設施,有必須損壞者,承造人應先申請該
管主管機關核准,損壞部分應在損壞原因消失後,即予修復,並向該管主
管機關申請復查,取得合格證明或取得已繳納修復之證明。
建築工程應裝設之公用事業管線,承造人應於管線施工前申請裝設,申請
使用執照前取得道路主管機關核發之管線申挖修復證明或各公用事業主管
機關之免再申請裝設管線證明文件。
相關判解 (0)
歷史條次 (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