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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澎湖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94年4月15日
條文關聯
第二十六條
本法第五十四條所稱之開工,係指起造人會同承造人、監造人依本法規 定向本府申報開工,並在現地實施拆除原有房屋、整地、挖地、打樁或 從事安全措施等工程,但搭建工寮或設圍籬而無實際工作者,不得視為 已開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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