警察機關發現行為人有本條例第二條所定之行為,同時觸犯或另犯刑事
法律所定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者,應將行為人連同刑事
卷證移送檢察機關偵查,並同時檢具流氓事證移送法院治安法庭審理。
法院治安法庭發現警察機關未依前項規定辦理,而將行為人隨案移送治
安法庭者,應通知原移送警察機關派員提回解送檢察官處理。
前二項移送之行為人,如檢察官不予羈押或起訴後法院不予接押,或嗣
後於偵、審中有停止、撤銷羈押之情形,均應通知原移送警察機關將其
解送該管法院治安法庭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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