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駐外館處文件證明辦法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091年01月23日

條文關聯

  領務承辦人員作成之公證書原本或已認證之私證書繕本及依前條規定編
  製之公證、認證書登記簿,保存於駐外館處,不得攜出。但經外交部或
  其他有關機關調閱,或因避免事變攜出者,不在此限。
  公證書原本與公證、認證書登記簿均應永久保存。
  認證之私證書繕本保存年限為十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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