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例第二十六條所定停發退休俸或贍養金者,依左列規定:
一、喪失國籍者自失籍之日起停發。
二、因判亂罪判處徒刑者自判刑確定之日起停發。
三、判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者自判決確定之日起停發。
四、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判處徒刑在執行中者自判決確定之日起停
發。
五、死亡者自死亡之日起停發。
前項第一至第三款人員於原因消滅後,均不再發給退除給與,第四款人
員於原因消滅後之翌日起仍繼續發給,其在判刑執行期間之給與不予補
發,第五款人員其遺族請發差額金時,應檢具死亡證明書,向後備管理
機關申請,層報國防部或各總司令部核定之。
第二項所稱遺族,其範圍及順序準用民法關於繼承人及其順序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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