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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放射性物料管理法施行細則
時間: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1日
條文關聯
第二十七條
依本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所核發運轉執照之有效期間,放射性廢棄物處 理設施或貯存設施最長為四十年,最終處置設施最長為六十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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