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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科學工業園區土地租賃及建築物租售管理辦法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090年04月12日
條文關聯
第二十七條
投資人或申請人租賃供生產或營業用地、自建廠房或營業所者,按實際 需要面積配租土地,但不得少於二千平方公尺;其購買非自建廠房或營 業所者,按該建築物面積比例分攤租地。 前項租地面積,不包括公共設施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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