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條至前條規定,於電腦程式著作權、營業秘密侵害事件準用之。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電腦程式著作權、營業秘密侵害事件,因涉及高度技術與專業,亦存
在證據偏在一方而不易蒐證之情形。為協助法院於電腦程式著作權、
營業秘密侵害事件中發現真實,並解決受侵害人之舉證不易問題,促
進當事人於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武器平等,亦有由中立且具備專業知識
之專家,到現場執行具有法律強制力之證據蒐集程序的必要性,爰明
定電腦程式著作權、營業秘密侵害事件,亦得準用關於專利權侵害事
件之查證制度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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