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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商業事件審理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
條文關聯
第二十七條(調解當事人等違反調解期日到場義務之行政處罰)
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程序代理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解期日 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之罰鍰。 前項裁定,得為抗告;抗告中應停止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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