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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臺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108年2月22日
條文關聯
第二十七條
建築工程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依法作廢後,有違反本法第五十八條情事 之一者,主管建築機關應以書面通知原起造人、原承造人或原監造人限期 自行拆除或修改,逾期未拆除或修改者,得強制拆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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