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準則施行前經本府許可依法設立之文教法人,其以從事有關文化藝術 事務為目的,而設立許可之條件與本準則規定不符者,應於本準則施行 後辦理補正。但法人名稱及設立基金總額不在此限。 前項補正期限由本府訂之,逾期未補正者,本府得依第二十二條、第二 十三條規定辦理。但情形特殊無法如期辦理,並報經本府核准延長者, 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