縣(市)議會除每屆成立大會外,定期會每六個月開會一次,由議長召
集之,每次會期包括例假或停會在內不得超過左列規定:
一、議員總額二十人以下者二十五日。
二、議員總額超過二十人至四十人者三十日。
三、議員總額超過四十人至六十人者三十五日。
四、議員總額超過六十人者四十日。
前項每年審議總預算案之定期會,會期屆滿而議案尚未議畢或有其他必
要時,得應縣(市)長之請求或由議長或議員三分之一以上連署,提經
大會決議延長會期,延長之會期不得超過五日,並不得作為質詢之用。
縣(市)議會經縣(市)長、議員三分之一以上,以屬於縣(市)議會
職權而有時間性之事項,請求開會時,議長應於十日內召集臨時會,議
長認為必要時亦得召集臨時會,其召集次數及會期,除第三章有關之臨
時會外,每十二個月不得多於六次,包括例假或停會在內不得超過左列
日數:
一、議員總額二十人以下者二十日。
二、議員總額超過二十人至四十人者三十日。
三、議員總額超過四十人至六十人者四十日。
四、議員總額趟過六十人者四十五日。
前項臨時會上半年度不得逾四次,其會期日數不得逾五分之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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