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8年4月9日

條文關聯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受理重劃會申請核准重劃計畫書修正草案後,
應檢送重劃計畫書修正草案,通知重劃範圍全體土地所有權人及已知之利
害關係人陳述意見,通知應於受理陳述意見截止日十五日前為之,並於機
關公告欄及網站公告,公告期間自通知之日起,不得少於十五日。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以合議制方式審議申請案件,並斟酌前項陳
述意見作成准駁之決定。經審議有舉行聽證之必要者,應以公開方式舉行
聽證,並準用前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經審議無舉行聽證之必要且重劃
計畫書修正草案符合規定者,應核准修正重劃計畫書,核准處分書應連同
修正之重劃計畫書及合議制審議紀錄,送達重劃範圍全體土地所有權人及
已知之利害關係人,並於機關公告欄及網站公告;經審議無舉行聽證之必
要且不予核准者,應敘明理由駁回。
重劃計畫書修正草案內容涉及變更重劃範圍者,重劃會得併同申請核准變
更重劃範圍及重劃計畫修正草案。
重劃會應於修正重劃計畫書核定後公告三十日,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已
知之利害關係人。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業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實施市地重劃之自辦重劃區,因
    實務執行需要,申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修正重劃計畫書
    時,為保障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權益,並齊一直轄市
    或縣(市)主管機關審核重劃計畫書修正草案之作業程序,爰增訂本
    條。
三、依司施重劃者,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及相關權利人,其財產權及居
    住自由均受已核准之重劃計畫書限制,後續因配合實務需要調整而修
    正重劃計畫書,對土地所有權人權利及自由限制之強度及範圍低於核
    准實施自辦市地重劃者。再者,重劃費用係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
    按其土地受益比例共同負擔,儘速完成重劃,避免重劃期程延長致增
    加重劃費用之負擔,並能儘早提供公共設施之使用,亦有其公共利益
    ,不宜因重劃計畫書修正草案之審議作業程序繁複,致重劃期程延長
    。爰第一項規定直轄市或縣市  )主管機關審查重劃計畫書修正草案
    時,應通知修正前後重劃範圍全體土地所有權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
    以陳述意見之方式取代聽證,主張其權益,倘經合議制審慎考量認為
    影響權益實有舉辦聽證之必要,仍得依第二項規定公開辦理,尚符合
    司法院釋字第七三九號解釋要求之正當行政程序,並兼顧權益及加速
    重劃開發。
四、另為符合正當行政程序,爰第二項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
    以合議制審議重劃計畫書修正草案,並斟酌土地所有權人及已知之利
    害關係人陳述之意見。倘經審議認有舉行聽證之必要時,仍應以公開
    方式舉行聽證。聽證辦理程序、聽證結果及合議制審議結果處理方式
    ,應準用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辦理。倘經審議認為計畫書
    修正結果符合規定但不需舉行聽證者,應核准修正重劃計畫書,核准
    處分書應連同修正之重劃計畫書及合議制審議紀錄,送達重劃範圍全
    體土地所有權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並於機關公告欄及網站公告;
    倘經審議重劃計畫書修正草案不符合規定而不予核准者,應敘明理由
    駁回。
五、第三項自現行第二十七條第三項移列,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二十七條說
    明二。
六、為利參加重劃之土地所有權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知悉直轄市或縣(
    市)主管機關核定修正重劃計畫書一事,爰第四項規定重劃會應於直
    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修正重劃計畫書後公告一定期間,並通
    知土地所有權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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