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國土測繪法
時間: 中華民國096年03月21日

條文關聯

  標準地名應尊重地理、歷史、語言及風俗習慣定之。
  行政區域之標準地名,應依地方制度法規定之行政區域名稱。
  聚落或自然地理實體之標準地名,由所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召
  開會議審定後,由該主管機關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街道之標準地名,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具有地標意義公共設施之標準地名,應由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與所在
  之地名主管機關協議定之,並通知各級主管機關。
  第三項聚落或自然地理實體範圍跨越不同直轄市、縣(市)者,其標準
  地名由相關地名主管機關協議定之。
  第五項具有地標意義公共設施涉及二個以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範圍
  跨越不同直轄市或縣(市)者,其標準地名由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
  地名主管機關協議定之。
  前三項協議,協議不成者,送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立法理由〕
  一、行政區域、聚落、自然地理實體、街道或具有地標意義公共設施之
      標準地名形成之程序。
  二、行政區域之標準地名應依地方制度法規定之行政區域名稱,爰作第
      二項規定。
  三、聚落之形成係自然慢慢群聚而成,而自然地理實體是具體存在的,
      其名稱可能因當地語言及族群之不同有不同之稱呼,須經由法制程
      序予以認定,爰作第三項規定。
  四、街道名稱之訂定屬地方政府之權責,爰作第四項之規定。
  五、查公共設施於籌設時,其名稱係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相關法規
      程序辦理。惟「具有地標意義之公共設施」坐落於某直轄市或縣(
      市)轄區且由其管理時,為尊重「具有地標意義公共設施」之轄區
      政府,爰作第五項規定。
  六、為聚落或自然地理實體範圍跨越不同直轄市、縣(市)時之命名方
      式,爰作第六項規定。另為地標意義公共設施涉及二個以上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或範圍跨越不同直轄市、縣(市)時之命名方式,爰
      作第七項規定。並於第八項明定經協議不成者,送由中央主管機關
      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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