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茲設置人權事宜委員會(本公約下文簡稱委員會)委員十八人,執行 以下規定之職務。 二、委員會委員應為本公約締約國國民,品格高尚且在人權問題方面聲譽 素著之人士;同時並應計及宜選若干具有法律經驗之人士擔任委員。 三、委員會委員以個人資格當選任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