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技師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0年6月22日

條文關聯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年五月三十一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設立之省(巿
  )技師公會,得經會員大會決議合併,並申請中央人民團體主管機關核
  定,依科或聯合數科組織全國性公會。
  已合併省(巿)技師公會組織全國性公會之科別,除該全國性公會決議
  解散外,不得再於省(巿)行政區域內成立該科技師公會。
  第一項經合併組織全國性公會之各技師公會,其賸餘財產得經會員大會
  決議,並報請中央人民團體主管機關核定後,歸屬於該全國性技師公會
  ;財產之移轉,適用下列規定:
  一、所書立之各項契據憑證,免徵印花稅。
  二、移轉之有價證券,免徵證券交易稅。
  三、移轉之貨物或勞務,非屬營業稅之課徵範圍。
  四、不動產之移轉,免徵契稅及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但土地於再移轉時
      ,以合併組織前該土地之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現值為原地價,計
      算漲價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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