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民用航空人員訓練機構管理規則
時間: 中華民國114年7月30日

條文關聯

航空器駕駛員訓練課程之分類如下:
一、檢定訓練課程:
    (一)自用駕駛員訓練。
    (二)儀器飛航訓練。
    (三)商用駕駛員訓練。
    (四)民航運輸駕駛員訓練。
    (五)飛航教師訓練。
    (六)機型訓練。
二、特定課程:
    (一)駕駛員恢復資格訓練。
    (二)飛航教師恢復資格訓練。
    (三)特殊作業訓練。
〔立法理由〕
航空器駕駛員訓練最終目的係完成學、術科訓練並通過檢定,取得駕駛員
檢定證,現行學、術科課程內容已包括地面學科檢定內容,僅完成地面學
科檢定訓練表者亦無法參與檢定,經衡酌該類訓練課程已不具實質效益;
另參酌美國聯邦航空總署之美國聯邦航空法規(Federal Aviation Regul
ations, FAR )Part 141亦無單列地面學科檢定課程,爰刪除第三款規定
,以資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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