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事業水污染防治措施管理辦法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095年10月16日

條文關聯

  事業經許可貯留廢(污)水者,應於貯槽或容器外適當標示,並應逐日
  逐批記錄其貯留時間、方式、數量、後續處理方式及處理水量;其紀錄
  應保存三年,以備主管機關查核。
  前項貯槽或容器,應設置足以顯示貯留水量之計測設施或經主管機關同
  意之計量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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