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業經許可貯留廢(污)水者,應於貯槽或容器外適當標示,並應逐日 逐批記錄其貯留時間、方式、數量、後續處理方式及處理水量;其紀錄 應保存三年,以備主管機關查核。 前項貯槽或容器,應設置足以顯示貯留水量之計測設施或經主管機關同 意之計量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