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費爭議調解案件調解成立者,應作成調解書並送法院核定,經法院核
定者,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調解不成立時,申請人可當場或事
後向本府申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如申請人依法起訴時,並得將調解不
成立證明書附於書狀內。
前項消費爭議之調解,當事人不能合意但已甚接近者,調解委員得斟酌
一切情形,求兩造利益之平衡,於不違反兩造當事人之主要意思範圍內
,依職權提出解決事件之方案,並送達於當事人。
第一項方案,應經參與調解委員過半數之同意,並記載本法第四十五條
之三第一項所定異議期間及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之法律效果。
其餘有關小額消費爭議之職權提出調解方案,其異議及效力依本法第四
十五條之三至第四十五條之五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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