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112年2月8日

條文關聯

包租業應經出租人同意轉租其租賃住宅並與其簽訂租賃契約書後,始得刊
登廣告及執行業務。
包租業與次承租人簽訂租賃契約書時,應提供住宅租賃標的現況確認書及
前項經出租人同意轉租之書面文件,並於該契約書載明包租業與出租人之
住宅租賃標的範圍、租賃期間及得終止租賃契約之事由。
包租業應於前項契約書簽訂後三十日內,將該契約轉租標的範圍、租賃期
間及次承租人資訊以書面通知出租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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