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二項所定不可歸責於土地所有權人之事由,包括下列 情形: 一、遭逢天然重大災害,致無法如期開工或延誤完工時程者。 二、遭逢戰爭、或社會、經濟之重大變故,致無法如期開工或延誤完工 時程者。 三、因配合國家或地方其他重大建設需要,致須延後開工或延長完工時 程者。 四、因都市設計或建築執照審查延宕,致無法於規定期限內開工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