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爆竹煙火管理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099年06月02日

條文關聯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七條第二項規定。
  二、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以外之人,違反第九條第三項規定,販賣
      或陳列未附加認可標示之一般爆竹煙火。
  三、違反依第九條第七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安全標示之規定。
  四、違反第十二條或第十三條第三項規定。
  五、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
  六、違反依第十六條第四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施放專業爆竹煙火之安全作
      業方式或施放人員資格之規定。
  七、違反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十七條所定自治法規中有關爆
      竹煙火施放地區、時間、種類、施放方式或施放人員資格之規定。
  八、違反第十八條規定。
  有前項第八款情形者,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並得予以停工或停業之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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