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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駐外館處文件證明辦法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091年01月23日
條文關聯
第二十九條
外國公文書欲持至我國使用並獲我國承認者,須經其本國主管驗證機關 及我有權管轄之駐外館處驗證。但條約、國際慣例或法令有特別規定者 ,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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