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駐外館處文件證明辦法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091年01月23日

條文關聯

  外國公文書欲持至我國使用並獲我國承認者,須經其本國主管驗證機關
  及我有權管轄之駐外館處驗證。但條約、國際慣例或法令有特別規定者
  ,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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