興辦人得於辦理定期評估前,經依其前次之定期評估及定期檢查結果認安 全風險可承受時,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免辦次期之評估或延後其辦理時 間。
一、條次變更。 二、建造物難以確保絕對安全,爰修訂為倘經興辦人評估危害風險屬可承 受程度,得報主管機關申請免(延)辦次期之評估,以符實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