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水利建造物檢查及安全評估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0年10月5日

條文關聯

興辦人得於辦理定期評估前,經依其前次之定期評估及定期檢查結果認安
全風險可承受時,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免辦次期之評估或延後其辦理時
間。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建造物難以確保絕對安全,爰修訂為倘經興辦人評估危害風險屬可承
    受程度,得報主管機關申請免(延)辦次期之評估,以符實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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