放射性廢棄物之處理、運送、貯存及最終處置,應由放射性廢棄物產生
者自行或委託具有國內、外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置技術能力或設施之業
者處置其廢棄物;產生者應負責減少放射性廢棄物之產生量及其體積。
其最終處置計畫應依計畫時程,切實推動。
前項之業者接受委託處理、運送、貯存及最終處置之收費標準,應報請
主管機關核定之。
〔立法理由〕 一、為減少放射性廢棄物處理、運送、貯存及最終處置之風險,原則上
應由產生該廢棄物者在產生廢棄物之場所內,自行為之,惟考量少
量廢棄物產生者設置處理、貯存或最終處置設施之不便,故亦許其
委託具有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置技術能力或設施之業者代為處理、
運送、貯存或最終處置。又為落實放射性廢棄物管理方針,並要求
廢棄物產生者應積極設法減少廢棄物之產生量及其體積。
二、第二項規定受託之業者得向委託者收取相關費用,其收費標準並應
報請主管機關核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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