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放射性物料管理法
時間: 中華民國091年12月25日

條文關聯

  放射性廢棄物之處理、運送、貯存及最終處置,應由放射性廢棄物產生
  者自行或委託具有國內、外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置技術能力或設施之業
  者處置其廢棄物;產生者應負責減少放射性廢棄物之產生量及其體積。
  其最終處置計畫應依計畫時程,切實推動。
  前項之業者接受委託處理、運送、貯存及最終處置之收費標準,應報請
  主管機關核定之。
〔立法理由〕
  一、為減少放射性廢棄物處理、運送、貯存及最終處置之風險,原則上
      應由產生該廢棄物者在產生廢棄物之場所內,自行為之,惟考量少
      量廢棄物產生者設置處理、貯存或最終處置設施之不便,故亦許其
      委託具有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置技術能力或設施之業者代為處理、
      運送、貯存或最終處置。又為落實放射性廢棄物管理方針,並要求
      廢棄物產生者應積極設法減少廢棄物之產生量及其體積。
  二、第二項規定受託之業者得向委託者收取相關費用,其收費標準並應
      報請主管機關核定之。
相關判解 (0)
歷史條次 (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