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土壤處理標準
時間: 中華民國095年10月16日

條文關聯

  本標準修正施行前,原領有地方主管機關核發之排放土壤許可證者,應
  於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期限內,依第七條之規定辦理申請換發,其有效
  期限重新起算。未於期限內辦理者,其領有之排放土壤許可證,失其效
  力。
  前項換發涉及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規定,應進行設施與
  管線之標示、水量計測設施及採樣口告示牌以外之工程、管線之設置者
  ,應於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後二個月內,檢具工程改善說明書,申請審查
  ,經審核後,應於六個月內完成改善,並於改善完成後一個月內,申請
  換發。
  未能於前項期限內完成改善者,得提出具體理由,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
  延長改善期限;其改善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一年。
  依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規定應辦理改善者,應一併檢具
  改善後之相關證明文件辦理換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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