婦嬰收容教養機構應置下列人員: 一 院長或主任。 二 社工人員。 三 保育人員或保母人員。 四 行政人員。 五 特約醫師或護士。 六 其他必要人員。 前項機構設有嬰兒室者,應依護理機構設置標準附表之產後護理機構設 置標準配置護理人員。 第一項第三款之保育人員或保母人員依安置比例每八人置一人,未滿八 人以八人計。 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之人員,得報經本府核准,由其他人員 兼任。但兼任人員不得超過該三款員額合計之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