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65.02.16訂定)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91年1月1日

條文關聯

  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後,不合分區使用規定之土地及建築物,除得繼續為
  原有之使用或改為妨礙目的較輕之使用外,並依左列規定處理之:
  一、原有合法建築物不增建、改建、增加設備或變更為其他不合規定之
      使用。
  二、建築物有危險之虞,確有修建之必要,得在維持原有使用範圍內核
      准修建。但以縣(市)政府或鄉(鎮、市)公所尚無限期要求變更
      使用或遷移計畫者有限。
  三、因災害毀損之建築物,不得以原用途申請重建。
  四、經停止使用兩年者或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函令停止使用者,不得再
      繼續原來之使用或變更為妨礙目的較輕之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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