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細則八十五年九月十五日修正生效前,已向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 縣(市)政府申請籌設或許可設立,經受理審查,符合修正前土地使用 分區管制規定者,得依修正前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繼續辦理核准使用 。 前項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縣(市)政府許可籌設或設立者,應於中 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前,申請核准使用,逾期不再受理。